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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业绩

合肥66岁刘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委托律师获赔23万多(含误工费)

2020-12-17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案件标的额:23万多
原告:刘xx,女,66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健(律所合伙人、交通安全法律部主任)


被告:刘x,男,
被告:xx财险合肥分公司
案件判决书信息截图:



案情简介:
原告刘xx与王xx在合肥市区某菜市场经营一家肉铺,2019年9月,被告刘x驾驶小型轿车在合肥市东一环与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xx、刘xx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交警队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无责。由于年过六旬,事故致刘xx全身多处骨折,糖尿病高血压并发症,为此共住院103天,医嘱建议建休三个月,且需人陪护;后因伤情治疗需要,刘xx于今年4月份又前往合肥某医院复查,为此刘xx共计花费医疗费14万多元。经律师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伤情稳定后,原告找到被告人保财险要求赔付,由于治疗费较高,保险公司表示要扣除非医保费,且
双方对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多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数额争议较大,保险公司拒赔鉴定费和误工费,认为原告拿不出足够证明误工损失,鉴定费需自理。
无奈,原告经打听,找到我所专业处理交通赔偿纠纷案件陈主任,要求起诉索赔。律师接受委托,整理相关材料后,列出了赔偿清单,起草了起诉状,将司机刘x及车辆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起诉到合肥市法院要求赔偿。

我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各项损失合计238252.71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难点
1、原告已经60多岁,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虽然还在经营一店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后再索赔误工费比较困难,原告作为个体经营户,营业收入基本都是现金收取,没有稳定可靠的银行流水,也没有社保记录,为此,律师找到经营所在菜市场,开具了盖有公章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证明。可以证明其实际从事行业。

2、治疗过程中产生了一万多的非医保用药,占到医疗费总额20%,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因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一般是不赔的,律师在起诉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80%由被告刘x个人承担,这样即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无理由拒赔。

3、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并且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都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于这点,律师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标准过低,法院也不会支持,而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的费用,可以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刘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定如下:
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42995.89元。住院时间为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

司法鉴定确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故残疾赔偿金56310元[37540元/年×(20年-5年)×10%]、
参照2019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年平均工资62075元确定误工费30600元(170元/天×180天)、护理费16260元(135.5元/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鉴定费1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700元。
鉴定费、诉讼费系刘xx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10287.97元;
三、被告刘x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5324.7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负担617元,原告刘志群负担29元。
案件判决书结果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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