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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实务 |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2021-09-17

一、相关概念及法律认定标准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胡泽山律师
、相关概念及法律认定标准

1.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




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因抽逃出资行为较为复杂,公司法司法解释亦很难通过列举予以穷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主要目的是为了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即欺骗的是其他发起人和股东。其实质行为特征为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而取得公司股权。虚假出资的具体形式复杂不一,法律并未进行列举规定。


二、认缴制下,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违法定性

《公司法》第35条,仍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到认缴或认而不缴,可能让公司股东产生这样的错觉:资本本来就是可以认而不缴,既然没有法定要求,股东缴纳多少、是否真实缴纳的意义也就不大,因此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可视作不缴纳或暂未缴纳。但是,无论出资制度如何,从实缴到认缴,股东的有限责任及其出资义务自始存在。只是,认缴制下赋予了公司(法律对实缴仍有要求的除外)更大的灵活性和弹性而已。



同时,实缴资本依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具体表现在:

(1)实缴资本可决定股东的某些权利和利益,如公司法规定的分红、认购新股、剩余财产分配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实缴资本在公司会计制度上具有重要作用。《公司法》确立的“无盈不分”原则,即没有盈利的分配属于抽逃资本行为。而盈利与否要根据经营成本与收益进行对比判断,其中,公司营业成本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公司的投入,包括实收资本。

三、认缴制下,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行为的责任

1.民事责任



出资责任是股东应尽的义务。实施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行为致使公司资本受损,降低了公司履约和偿债能力,同时给债权人、投资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到相当注意义务,作出正确的选择,进而权利受损。



同时,违反公司章程、协议约定,对守约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应由实施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该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有相应的规定。



案例一:广州市震源贸易有限公司诉曹芳、魏慧慧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5)江宁商初字第818号

【案件主旨】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须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曹芳虽然提交了全优公司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全优公司对外常有大额款项往来,同时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全优公司账册文件均被毁损,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全优公司向坤田公司、倍得公司支付大额款项具有合法理由。故原告震源公司主张被告曹芳、魏慧慧抽逃出资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引申】实施抽逃出资行为后,将该股权转让的,受让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同上案例,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如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被告曹芳、魏慧慧系抽逃出资,该行为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并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且原告震源公司未能证明被告刘玉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故其主张被告刘玉秋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引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未全面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一方面侧重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对外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用意明确,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有限制条件,须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抽逃出资的行为,往往属于难以预期的情形。



如前述抽逃出资行为特征,抽逃出资的证据材料大多由公司或者原股东掌握,受让股东在取得股权前若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其很难获得这些证据材料。更何况现实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五花八门”,抽逃出资的认定本来就是审判实践难题,存在种种争议。



若对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人提出相同的注意义务要求,未免过于严厉。故抽逃出资与一般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情形的责任承担处理上应当有所差异。



案例二:许建平与华一剑、李月青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浙0104民初3252号

【案件主旨】虚假出资股东须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虚假出资证明标准低于抽逃出资证明标准。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抽逃资金,抽逃资金的前提是先支付投资款至公司账户再以借款或其他名义从公司账户抽回,但银行明细显示,华一剑的部分投资款,李月青、周新基的全部投资款是先以借款的名义从中纵公司账户转出,再以投资款名义转回至中纵公司,故三被告的行为实际为虚假出资,即出资不到位或全部未出资。



因此,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抽逃资本,但可以证明三被告存在虚假出资,原告许建平仍有权要求三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中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行政责任



在采取公司资本认缴制后,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98条【虚报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199条【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200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该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时,公司、发起人、股东所面临的的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方面,在实现资本认缴制后,具有重大变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内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 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根据该条解释,明确了对金融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公司,即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仍然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仍然追究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而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法律已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条件,不构成抽逃出资罪或虚假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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