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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兰台观点 | 法定回购权外股权回购的几种情形

2021-10-24

[摘要] 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发展运营中须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因此,我国《公司法》严格限制公司回购股权。 同时,适当的允许股权回购亦有其必要性,当人合性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更好地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故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法定回购股权的情形。 那除此之外,股东是否可以按照章程约定、协议约定、以及不具备相关资格为由要求公司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呢,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分别梳理。

1、章程约定股东权利若受到公司的侵犯,股东可以自愿退股。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2154号


案件事实:

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


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全部经营活动必须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同时,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


故,股东袁朝晖诉请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持有的20%股权。


法院认为:

关于资产转让,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其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关于5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长江置业公司亦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


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也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2、协议约定条件成就,公司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案例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但须履行相应减资程序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12民终2443号


案件事实:

2017年,薄杰(乙方)与益草堂公司(甲方)以及张文德(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协议约定“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创业板或更高层次证券交易所挂牌并公开转让或2017年净利润未达到1800万元或2018年净利润未达到2800万元,乙方可以选择继续持股或要求甲方回购其持有的股份,甲方无条件接受回购。”现益草堂公司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上市交易或业绩要求,薄杰请求益草堂公司回购股份。


法院认为:

本案符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本案中,益草堂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公司减资程序。现益草堂公司并未完成上述程序,薄杰要求益草堂公司回购股份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3、参与公司股权激励的员工,约定辞职时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案例三:公司与职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约定职工辞职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1民终1824号


案件事实:

2018年2月13日,甲方舒适家公司与乙方辛金龙签订《舒适家公司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甲方以股权赠与方式对乙方工作予以奖励和激励,股权锁定期为两年,锁定期满日后,乙方辞职或非乙方过失被辞退的,乙方有权请求甲方以赠与当时的股权价值为价格回购所持股权。2020年3月7日,金路物联公司与辛金龙解除劳动关系,辛金龙诉请舒适家公司回购其股权。


法院认为:

舒适家公司主张辛金龙不具备签订及享有股权激励的身份,但其在明知辛金龙为物联公司员工前提下仍给予其股权激励,表明辛金龙符合激励条件。结合物联公司、舒适家公司,金路集团及亿风电气商行等的股权关系,认定舒适家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舒适家公司股权激励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公司应当根据协议履行回购义务。

4、股权继承人因不具备相关资质要求公司回购其继承股权。

案例四: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须有从业资格,但经继承而成为该税务公司股东的周某并无该从业资格,因此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民终24552号


案件事实:

周某是瑞海税务师事务所持股5%的股东。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股东资格继承或股东死亡后股权安排的相关约定。2016年4月10日,周某死亡,经公证,周某生前持有的瑞海公司5%的股权由其配偶黄志刚一人继承。


其后,黄志刚律师事务所向瑞海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请求对公司收购股权、支付股权价款的律师函》,函件中要求瑞海公司收购黄志刚所继承的周某名下瑞海公司的5%股权并支付合理的股权价款。黄志刚因追讨股权价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一方面,根据《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第五条规定,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黄志刚虽然继承周某持有瑞海公司5%的股权,但因其并无该公司所属行业需要的从业资格而客观上不具备成为瑞海公司股东的资格。另一方面,黄志刚继承的股权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股东受让的方式予以变现。


本案虽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也缺乏公司章程内部约定作为支持黄志刚本案主张的现成依据,但导致黄志刚继承的股权出现“原生性”缺陷,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确定由瑞海公司作为黄志刚退出公司时的补偿主体更符合公平原则。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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