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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实务 | 股东成员权的取得——从“出资”到“资格”

2021-07-21

[摘要]股东成员权即股东资格的认定特别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是公司理论和实务中的重要命题。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关涉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其中,出资行为作为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权归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但出资本身,又是一个复杂的因素。 正如“把大象关进冰箱需要三个步骤”一样,成为股东也需要三个步骤——1、符合法律规定;2、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3、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白腾飞律师

       特定强监管行业获取股东资格应当符合强制性或准入性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只要有相关协议以及出资行为就能成为股东。例如,成为商业银行股东,除符合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的规定的条件等,并非实际出资即可以成为商业银行的股东。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中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使对内蒙古银行有出资行为,但因违反相关法律对获取中资银行股东资格的规定,仍不具有内蒙古银行的股东资格。
       关于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其核心是必须具备“出资意思”的表示。即通过法定形式所呈现的意思表述形式——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书、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乃至于相关管理或决策行为,能够形成“股东身份的外观”。
       从大量的司法案例来看,对于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并未有固定的形式或流程。因为实践中存在许多外在因素,如股权代持中,对于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出资行为并且在公司实际运营和管理中向公司其他人明示过自己的的股东身份并得到其他过其他股东的认可,或相关行为表明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到公司的决策、运营等。
       在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因此确认其作为淮信公司的股东资格。
       在山东中惠泽贸易有限公司、管某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2018)鲁民终1119号】法院认为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进行处理。该案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故确认股东资格并不能简单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来认定,应以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依据。
       从上述案例也可看出实际出资人,没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或在工商局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但通过相关“股东身份外观”行为或事实能够证明其出资意思表示的,仍会被法院确认其作为公司股东。
       出资行为,是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也是股东资格确认中的核心问题。2014年3月1日,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变更为完全的认缴登记制,从此在法律层面上对公司的设立以及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再以实际出资作为唯一标准。   
       法律依据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当事人实质性获得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行股东出资分为实缴出资和认缴出资,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和股东作出认缴出资的行为,均可能作为获得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基础。当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向公司履行了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义务时,即可考虑获得股东资格。
       在实践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未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属于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即出资瑕疵或未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也不能简单以其未支付对价为由直接否认股东资格。
       基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立场,如果具备认定股东身份的其他因素,就应当赋予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
       但值得注意的是,虽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其股东权利不受任何限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梁曙明、刘牧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虽然在实践中不应以股东出资瑕疵而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但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在王宏与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宏与华龙公司就金域食府中55%的股权归属发生争执,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王宏主张该部分股权系其实际出资,应归属其个人所有,华龙公司从未实际出资,亦未实际参与任何经营,不应作为金域食府股东。在法律关系形成方面,王宏并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华龙公司在1999年金域食府设立时建立了实际出资与隐名出资关系。
       在股东实际出资问题上,一方面,依据我国公司法一贯采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要求看,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只是可能产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款项以及向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已。
       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谭某等与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8)云民初130号中法院在裁判时认为,第一,双方具有武汉冷储公司和谭某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第二,由于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并盖章。
       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现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的依据。确认股东的资格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最关键的是公司对股东的承认或认可。公司股东完成了获得股东身份的必经程序,且受让人在受让股份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力(参与股东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此时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
       在本案的诉讼之前,被告方也一直没有对尚欠款项提出异议,而在公司章程和协议中明确武汉冷储公司已经足额缴款,因此,武汉冷储公司的出资瑕疵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理由。
       综上可以看出,出资行为是认定股权归属的重要判断依据。但实践中,完成财产交付并非认定出资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资金来源、价值评估、登记与否均影响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由于存在隐名股东,资金来源可能影响实际出资人的判定。同时,在认缴制背景下,实际出资不再是股东身份认定的必要条件。
       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并不统一。因此做好对股东资格上的法律风险防范就十分有必要,无论是针对股东个人或公司都要以通过相应的制度或章程设计都要使相关法律纠纷隔绝在公司正常运营管理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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