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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观点 | 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执行?

2021-07-07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张晓艳律师


引言
       实际出资人起诉要求名义股东及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法院在各方协商基础上制作调解书,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能否基于生效调解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案件基本情况: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城支行)诉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龙矿业公司)、龙岩市环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环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起诉立案。
       2017年7月20日,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环闽公司名下的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小贷公司)股份数额。2017年10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行丰城支行对丰龙矿业公司债权本金2.28亿元及利息,并确认环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8年5月29日,建行丰城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5月17日,张华以其为环闽公司名下聚缘小贷公司1330万股股份实际出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赣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并于当日生效的(2017) 闽0881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江西省高院于2017年7月20日冻结的登记在环闽公司名下的聚缘小贷公司1330万股的股份归属张华所有,案外人张华的异议请求成立。
       建行丰城支行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江西高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江西高院观点:
1、(2017) 闽0881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确认执行标的权属的依据
张华于2017年6月30日起诉的(2017) 闽0881民初1230号案件性质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非股份权属纠纷。
       漳平市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出具调解书,为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对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漳平市法院未对张华与环闽公司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张华是否为聚缘小贷1330万股股份的实际权利人进行实质审查,故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确认执行标的权属的依据。
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华为执行股权的实际权益人
       张华称其与环闽公司于2011年存在口头代持协议,经2017年4月签署书面《委托投资协议》进行追认,并于2017年5月2日解除代持,江西省高院认为根据上述依据无法认定代持关系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华未就其实际出资、出资方式、持股比例进行举证,在代持长达六年多时间亦未向环闽公司主张权益,亦未披露过代持事实,故无法认定张华为执行股权的实际权益人。
       最终,江西省高院判决准许执行环闽公司持有的聚缘小贷公司1330万股股份。
律师观点:
1、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民事调解书基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并非在法院主持下,争议各方充分诉辩后,法院对争议事实、法律关系经实质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判决文书,故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2、代持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求排除执行存在风险
       代持情况下,即使依法查明被执行股权为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实际出资人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益人,实际出资人仍存在无法排除强制执行的风险。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第三人基于对登记机关的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作出民事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实际出资人作为商事主体,其基于自身利益考虑采取代持方式持股,刻意隐瞒其股东身份,则应当承担代持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笔者倾向于隐名股东不因其实际出资人身份而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的司法观点。
3、小贷公司股权代持存在因违反金融监管政策、法规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本案中,小贷公司作为市场金融主体,不同于普通公司,根据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小贷公司的股东具有资格限制,且持股比例、股权转让均需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基于金融秩序、金融安全考虑,小贷公司股东通过代持方式持股,代持协议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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