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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款能否要求公司返还?

2021-07-28

[摘要]投资款虽广泛应用于投资者对企业进行投资相关领域,但投资款并非法律术语,我国公司法未对投资款作出明确界定。通常投资款被理解为投资者对公司支付的所有投资款项,包括履行出资义务的注册资本金及未界定用途的往来款。那对于股东明确在转款凭证中注明为投资款的款项,超过注册资本部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股东返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张晓艳律师


裁判观点一、超过注册资本部分的投资款属于资本公积金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金培主张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款为借款债权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需按照工程进度额外出资。金华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林金培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
       其次,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中关于对经营性投资项目,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依托现有企业的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现有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本案中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额外投资,应属于上述通知中的非债务项目资本金。第三、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第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金培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金华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林金培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款应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
 
裁判观点二、认定为借款,公司应当返还

       广东省佛山市中院(2016)粤06民终4194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将霍智城超过注册资本交付恩瑞公司的19600000元“投资款”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融资分为股权融资和债务融资,债务融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性投资,不形成公司自有资金,公司应当还本付息;其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恩瑞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中未将19600000元投资款计入所有者(股东权益)权益,而是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可以合理怀疑上述款项具有借款性质;最后,19600000元投资款,未引起公司备案登记的变动,且现有证据无法反应案涉款项与霍智城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之间的对应关系,恩瑞公司未提供其对上述投资款进行专业机构评估或在章程中约定等对上述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款认定为公司资产的证据。故,认定该投资款为借款,恩瑞公司应当返还。

裁判观点三、认定为对公司的投资,公司不应返还

      (2020)最高法民终292号案中,股东张德军持有爱依公司2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金1000万,投资金额为8350万元,张德军主张将其对公司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抵扣其向公司借款4000万元,法院最终未能支持张德军抵扣主张。
       法院认为,根据张德军与其他股东签署《合作协议》的约定,张德军对项目均应有出资的义务,协议约定张德军需出资7000万元,对张德军超过注册资金的部分应认定为系张德军对项目的投入资金,在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减资义务情况下,张德军无权将其对公司的投资抵扣其对公司的借款。

 律师观点:

1、投资款并非法律术语,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其进行严格界定。

2、司法实际中法院在对投资款的界定存在分歧,但基本原则系遵循投资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3、如在投资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示股东存在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义务,且公司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则股东要求公司返还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4、对于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且无任何协议对该超额投资进行约定,并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具有借款性质公司需要返还。

5、为避免争议的发生,建议股东及公司对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款项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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