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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知情权,到底“知多少”

2021-03-11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白腾飞(实习律师

一、何为知情权?

“没有知情权,就等于没有决策权”,知情权作为股东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是股东对公司管理和运营的了解和决策的基础性权利,只有了解公司的现状,才能作出更好的决策。且近几年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数量的增长十分明显,这也表明实践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围绕着知情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因此股东知情权在公司章程设计以及公司日常管理都应当重视的一部分。股东知情权的法律基础与依据来源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除此之外,还有《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等(详见文章后的法律法规)都有对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因此,知情权作为一项法律保障的权利是不得被限制或排除的一项权利。

二、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是谁?对象是谁?

首先,在册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肯定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因为在册股东往往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但对于隐名股东、退股股东以及继受股东能否要求行使在实践中争议很大。

1、退股股东

股东退股后依据法律规定往往不再拥有股东资格以及股东权利,一般也无法要求继续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是,若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是针对原股东持股期间的事项或针对原股东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而且原股东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时,那么该股东就仍可能继续享有知情权。(见于(2019)沪02民终1660号)

2、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并不记录在股东名册且又未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转换为“显名股东”,所以其向公司主张知情权时,除公司章程规定承认隐名股东同样享有知情权外,往往很难得到公司同意。而当隐名股东通过法院要求行使该知情权时,限制也颇多。首先,因在司法实践中承认隐名股东也是股东的一种,所以往往对于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是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的,但行使的过程中法院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是公司及其股东是否认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正当性;若认可了隐名股东的知情权,是否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及是否会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满足以上条件时才有可能准许隐名股东直接向公司行使。((2015)岩民终字第12650号民事判决书)

3、继受股东

继受股东是指通过在股份转让中受让股份,接受馈赠、继承股份,在公司合并时调换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因此继受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应当与其他在册股东相一致,且虽然对股东资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是实践中存在很多虽然取得了股东权利,却未及时在工商部门做变更处理情况。但知情权是对内的,因此只要股东名册记载或相关证据表明具有股东身份就可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

    知情权的行使对象一般为公司,即在法院诉讼时一般将公司作为被告。但实践中也存在公司已经被注销、公司实际控制人妨碍股东行使知情权或者公司尚未成立只有筹备组等复杂情况。对于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公司已经不具有法人资格了,故不能再以公司作为被告。但是若公司注销后存在清算组,可向其主张权利(见于(2016)最高法民申3785号)。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妨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情况,部分判例是支持可以将该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协助配合原告行使知情权((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88号案件)。在公司尚未成立只有筹备组的情况下,因筹备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若公司成立了,则以公司为被告,若不成立则以筹备组发起人作为被告。

三、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的边界在哪?

这是在知情权诉讼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即如何确定股东主张知情的事项是属于知情权范围之内的。往往是由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两条线”对该范围的划分。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实践中的案例大致可将知情的范围分为三类:

第一、不受限制查阅的文件材料: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属于一般的文件档案材料。即《公司法》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上述材料由法律直接规定属于知情权范围内,因此即便公司章程也不得将此排除在外。

第二、需要说明正当理由才可查阅的文件材料: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其中关于股东对会计凭证是否享有知情权的问题,最高院在审理(2012)民申字第635号案件中,认为会计凭证属于会计账簿的基础文件,股东对会计凭证享有知情权。但并不是所有案例均支持此观点,如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闽08民终654号,就将会计凭证排除在会计账簿之外。因此,为避免争议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可提前明确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包括该内容。

第三、公司法律并无规定的范围,如:公司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

对于该部分范围,目前法院普遍判例都将此部分排除在知情权范围之外,认为:若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公司文件的范围,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原则上有权依据公司章程主张知情权((2015) 苏商外终字第 00035 )。对于该部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股权架构以及运营方式也可在章程中明确股东知情权是否包含该部分。

     总之,股东知情权看似是个简单的问题,而实则需要有一定的考量与设计,才能促进公司的管理运营以及保障股东自身的权利,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做出最明智的决策。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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