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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评析 | 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子公司资产?

2021-10-24

[摘要]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股东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股东的债权人能否直接执行股东名下子公司的资产?或以股东与子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我们结合案例梳理出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如下:

一、未经追加全资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全资子公司资产的执行行为违法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复170号


案情简介:

东城法院在执行谢瑶与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美达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斯公司)向东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提取了被执行人郭建平名下独资公司美达斯公司存款1577120元,因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郭建平,认为执行行为错误,故请求停止执行东城法院(2017)京0101执6759号执行裁定书。


东城法院观点: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在该执行案件中该院提取的1577120元应属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美达斯公司的相关拆除腾退补偿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郭建平在其中获得补偿。即使认为被执行人郭建平与美达斯公司公私混同,也应另行通过其他程序认定该公司义务后,方可执行其财产。


美达斯公司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自然人独资,但不能认定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因而直接执行其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提取北京美达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1577120元的执行行为。


谢瑶不服,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东城法院(2020)京0101执异32号执行裁定。


北京二中院观点:

美达斯公司虽为本案被执行人郭建平的全资子公司,但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之前,东城法院对其所得腾退补偿款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


谢瑶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谢瑶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执异32号执行裁定。

二、股东债权人要求追加全资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异694号


案情简介:

北京市三中院在执行中色地科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中,中色地科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以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全资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院观点 :

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


现申请执行人以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请求追加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色地科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2019)京03执恢4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同类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执异131号。

三、债权人以“恶意串通”“人格混同”“关联交易”为由追加控股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98号


案情简介: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舒晓东与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度假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舒晓东向该院提出追加北京天伦神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神州公司,天伦度假公司持有该公司80%股权)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北京三中院观点:

本案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各种情形。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天伦度假公司与关联公司“恶意串通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追加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任何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舒晓东追加第三人天伦神州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舒晓东对驳回追加执行人裁定不服,申请复议。


北京高院观点: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事由法定原则,即按照民事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判断是否符合变更、追加的情形。本案中,舒晓东主张以“恶意串通”“人格混同”“关联交易”等为由追加天伦神州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同类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2号。该案中,最高院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四、律师观点

1、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其资产独立于股东。未经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程序,股东债权人无权执行子公司财产。


2、 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股东的债权人,不能基于此要求追加股东持股的一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3、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需具备法定事由,股东与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关联交易等均非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4、 股东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所持有的投资权益,对股权、股份进行查封、冻结、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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