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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评析 | 股东以未经评估作价财产出资的法律后果?

2021-08-23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周璇

引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值;二是可以依法转让,且明确规定了非货币资产出资需经评估作价。但现实中,仍存在大量以未经评估资产进行出资的情形。那么股东以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该出资是否有效?股东是否需要重新出资?对于评估增资部分,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返还?笔者拟通过以下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申5631号
案情简介:

       2016年兴竹公司受让北京泰万堂所持有的万家壹品公司19%的股权,并承担实际出资义务。2017年兴竹公司分8次将1900万元出资款汇入万家壹品公司。嗣后,万家壹品公司又将1900万元转回给兴竹公司,附言收购兴竹公司所持灯火公司的19%股权。
       2020年万家壹品公司债权人诉请兴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兴竹公司抗辩其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持有灯火公司19%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900万元,万家壹品公司向其转入的1900万元为该部分股权收购款。即,兴竹公司系用所持灯火公司的股权向万家壹品公司出资。

最高法观点:
       首先,兴竹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股权出资方式符合万家壹品公司章程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规定,兴竹公司未对灯火公司19%股权进行评估作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股权的价值,二审法院释明后亦未提交资料进行评估与审计。综上,认定兴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判决兴竹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补缴出资款。

案例二:(2013)民申字第2479号
案情简介:

       发起人美力高科技公司与美力世纪公司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其后,由于土地升值较快,美力高科技公司迟迟不愿办理过户手续,后美力世纪公司诉请美力高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此,美力高科技公司抗辩称双方未就案涉土地评估作价,章程中关于出资的约定无效。且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价值已超过其在公司章程中的认缴出资额,即使过户,也应当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划出相应价值的土地过户至公司。
最高法观点:
       对于未评估作价的问题。首先,法律未明确规定未经评估作价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出资,不宜以此为由直接从程序上否定公司要求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

       其次,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进而评判股东是否足额出资。

       最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阶段中都围绕股东出资争议展开,其前提是双方都承认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综上,对于有关出资约定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以整块土地还是以1500万元部分的土地出资的问题。约定的1500万元之表述,仅仅是双方对涉案地块协商价值的陈述,而不是约定只用这块地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出资。出资条款的落脚点在土地证号为141408020的土地使用权上。从涉案地块的来源和双方合作的过程来看,以整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律师解读:

       从案例一法院裁判观点可以看出,股东以非货币资产方式出资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章程明确规定为前提,其次非货币资产需经评估确定资产价值。故对该案中,股东擅自以股权出资,且未履行评估程序确定出资资产价值的情况下,判决股东补缴出资。

       而案例二中,股东通过发起人协议明确约定了以特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但未履行评估程序。股东因土地使用权增值,不同意办理出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进而主张非货币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无效。法院裁判认为,非货币资产出资,未经评估仅为程序瑕疵,不影响出资效力。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法定义务,故即使非货币资产存在增值的情况,但该增值发生在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后,对增资部分,股东不享有权利,股东仍负有办理非货币资产权属变更的出资义务。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故,股东以未经评估资产出资的,非货币出资并非当然无效,仅需补充履行对非货币资产的评估程序,对于评估价额不存在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股东无需补缴出资。但对于评估值高于章程所定价额的,股东亦无权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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