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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

2021-06-02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谢晗律师

       2014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限制,实行认缴制,降低了设立公司的成本,这在很大程度上刺激了人们的创业热情,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但认缴制并不等于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内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如果一味的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有可能会造成股东权利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那么,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是否能加速到期?



      各地法院关于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可加速到期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争议较大。鉴于这种情况,2019年最高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即:(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应如何理解。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已具备破产原因”,笔者认为应按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界定。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如何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进行判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0号)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债权人以第一种情形为由申请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至少需要经过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在审判阶段取得对债务人胜诉的裁判文书;

      第二,如债务人未按照裁判文书规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要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在执行阶段,如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取得执行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第四,取得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后,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间的  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公司债务发生后,发现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可将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可视情况追加股东为被告;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可进行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认缴制并不等于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层出不穷。在此,建议各位股东设立公司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时也要及时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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