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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清算组是否为股东的法定权利?

2021-04-12

[摘要]在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必须为清算组成员,未能加入清算组成员的股东能否以股东会决议剥夺其参加清算组的权利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违法而无效?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张晓艳律师

      周仁清诉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汇公司”)决议无效案中(案号为:(2015)沪二中民四()终字第569号),新汇公司于2004930日成立,股东为周仁清(持股比例6%)、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文汇公司,持股比例90%)及王永兴(持股比例4%)。经营期限为2004930日至 2014929日。2014929日,新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周仁清、王永兴、文汇公司代表到会,形成如下决议:一、新汇公司自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之日(2014929)解散,进入清算阶段;二、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程某、李某(两人系文汇公司指派)和王永兴,王永兴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三、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四、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五、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对于上述第二项决议内容,表决结果为同意股东占总股数94%,不同意股东占总股数6%。周仁清在该决议中表明该决议剥夺了其参加清算组的权利,违反公司法规定,表示反对。

周仁清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其认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清算组应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参与清算组为股东的固有权利,除非股东自愿放弃。而本案上述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其成为清算组成员的权利,应为无效。基于此,周仁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新汇公司于20149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至第五项无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第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系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身份作出规定,而非对股东的权利作出规定,同时也并未规定必须全体股东参与;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须专门成立,且股东会职权范围包括对公司清算相关事宜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在公司解散后有权对清算组的组成作出决议。据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周仁清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只是对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 均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基于此,新汇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1、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加入清算组为股东法定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清算组是否为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主张股东参与清算组为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清算组成员,未将其纳入清算组,故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股东参加清算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而股东共益权的行使采取资本多数决表决方式既能平等保护股东权益,又能高效作出决策。因此,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确定清算组成员。

2、  清算组为公司处理清算事务职能机构,并非权利机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清算组仅作为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职能机构,并非公司权利机构,因此,成为清算组成员并非实现股东权利的必经之路。

3、  股东即使未加入清算组,其股东权利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障

1)清算组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报告需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应忠于职守,且编制的财务资料及清算方案应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未参与清算工作的股东有权对清算财务资料以及清算方案通过股东会形式表达其诉求,维护其股东权益。

2)清算组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有救济途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确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清算组成员未能忠于职守,损害公司利益,或实施未经股东会审议的清算方案,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依法可以要求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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